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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行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潘苏强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苏强,阎志军,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瓦行监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潘苏强,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阎志军,女。委托代理人:潘苏平,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七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志军诉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5日,案外人潘苏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苏强申请再审称:阎志军诉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所诉争的房屋,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阎志军共有,申请再审人一直与父母同住并扶持父母,涉案房屋应按照父母所立遗嘱进行处理。案外人潘苏平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2013)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3)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及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3110**号房产执照,请求撤销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1101**号房产执照、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606060**号房产执照。潘苏强提供本院(2013)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2)瓦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及阎志军、潘九林公证遗嘱一份,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被申请人阎志军、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阎志军诉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被告为阎志军、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再审人潘苏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潘苏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苏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立顺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