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家荣与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宜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家荣,男。张家荣因诉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移民安置一案,张家荣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行初字第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张家荣的房屋属于搬迁范围。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未对张家荣进行合理合法的安置,导致其至今仍居住在临时钢棚内,张家荣要求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将其与左邻右舍平等安置,将空闲的一号路移民地置换用于张家荣建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张家荣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确定,也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对张家荣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张家荣起诉要求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将空闲的一号移民地用于自建房屋,但从张家荣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淹没区的房屋产权实调登记的所有人不是张家荣,张家荣作为起诉人提起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张家荣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要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