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温扬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温扬生,梁月连,孙天月,温群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县。负责人张远戈。委托代理人高小军,原告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原告的客户经理。被告温扬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告梁月连,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告孙天月,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告温群带,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温扬生、梁月连、孙天月、温群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扬生、梁月连、孙天月、温群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温扬生于2009年11月18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作生产种植。且由被告温群带、温扬生、孙天月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温扬生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贷款已本息逾期10个月,被告温扬生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655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816.95元,利息人民币739.05元。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温扬生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梁月连是被告温扬生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梁月连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扬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16.95元,利息人民币739.05元(计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梁月连、孙天月、温群带对被告温扬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扬生、梁月连、孙天月、温群带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温扬生为进行种植,于2009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扬生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温群带、温扬生、孙天月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将2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温扬生的账户。借款逾期,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温扬生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16.95元,利息739.05元,本息合计6556元。另查明,被告梁月连是被告温扬生的妻子,温扬生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4、《计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扬生、梁月连、孙天月、温群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温扬生、温群带、孙天月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温扬生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被告温扬生与被告梁月连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扬生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月连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温群带、温扬生、孙天月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扬生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温群带、孙天月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即上浮80%)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扬生、梁月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816.95元和计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739.05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温扬生、梁月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孙天月、温群带对以上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扬生、梁月连负担,被告孙天月、温群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