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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佳明与赵云霞、赵彩霞、赵长远、赵家强,第三人吴金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明,赵云霞,赵彩霞,赵长远,赵家强,吴金珠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赵佳明,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霞,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彩霞,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远,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金珠,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公交汽车公司工人。原告赵佳明与被告赵云霞、赵彩霞、赵长远、赵家强,第三人吴金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赵云霞、赵彩霞、赵长远、赵家强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惠,第三人吴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明诉称,原告的奶奶胡艳兰生前有开滦唐家庄矿福利工房一套,坐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2005年4月24日奶奶胡艳兰与原告的父亲赵振远,母亲吴金珠达成协议,此房由赵振远、吴金珠出资购买,胡艳兰生前有居住权,去世后产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5���27日胡艳兰去世,原告认为,奶奶去世时,原告就已经声明接受继承并居住至今。因为要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纠纷,无奈提起诉讼,敬请判决。原告的爷爷赵喜于1981年去世。胡艳兰和赵喜共生育三子两女。长子赵生远1976年7月28日去世,赵生远仅有一子叫赵家强。次子赵振远2006年7月28日去世,赵振远仅有一子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胡艳兰名下的坐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的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赵云霞、赵彩霞、赵长远、赵家强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诉状中明确认可胡艳兰生前有居住权,去世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案由应更正为遗嘱纠纷。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坐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的房产系胡艳兰与其夫赵喜的夫妻共同财产,胡艳兰并无权单独处分。三、胡艳兰系文盲,不识���且不会写字,生前并未处分上述房产,在其去世后,亦未留下遗嘱,因此坐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房产应当由胡艳兰和赵喜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金珠口头述称:胡艳兰2条2号的房子让我们买了,我说我不买,但胡艳兰说可以先买下来,再给孙子赵佳明,是胡艳兰写好材料我才买的,要不我也不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着:一、2005年4月24日胡艳兰与吴金珠、赵振远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赵佳明要求确认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房产归其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房买卖契约,证明房子是胡艳兰所买,胡艳兰购买该房的时候其丈夫赵喜已经去世;证据二、冀唐(��房)国用(2008)第5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是胡艳兰;证据三、2005年9月24日胡艳兰与第三人吴金珠、赵振远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人是杰大律师事务所的李平,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胡艳兰与赵喜的婚姻关系证明及胡艳兰与赵喜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胡艳兰与赵喜是夫妻关系;证据五、赵喜的死亡证明,证明赵喜死亡时间是1981年;证据六、胡艳兰的死亡证明;证据七、赵振远的死亡证明;证据八、代书人李平的身份证明,证明李平的身份是杰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代写协议书的时候李平正在执业。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公房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说法就是诉争房产系胡艳兰购买。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乙方胡艳兰于2005年4月27日一次性付清价款人民币4818元,而胡艳兰于同年5月27日去世,由此可见该房产是胡艳兰出资所购,该契约第2条该房屋出售价格扣除优惠折扣以后实际房价为4818元。其中所扣除的优惠折扣系胡艳兰之夫赵喜的工龄优惠待遇,由此证明该房屋产权的购买形式为赵喜的工龄优惠待遇及胡艳兰的出资,因此该房产属于胡艳兰和赵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下发日期是2008年9月18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胡艳兰;对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一)胡艳兰系文盲,不识字且不会写字包括自己的名字,而协议书中甲方处填写了胡艳兰的名字,因此该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并非胡艳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胡艳兰签字的笔体和协议书代书人的笔体相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就该协议书甲方处胡艳兰手印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协议书���所述房产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属于胡艳兰与赵喜的夫妻共同财产,胡艳兰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因其处分了赵喜的遗产份额,因此该协议无效。(三)该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05年4月24日,当时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开滦集团,只有当胡艳兰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所有权权属凭证以后,胡艳兰才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的处分权,因此胡艳兰在签署协议书时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亦无权处分,因此该协议无效。(四)该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可以看出系胡艳兰于百年之后将该房产遗赠给赵佳明所有的遗赠行为,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和第三人在陈述中均认可该房产系胡艳兰百年之后的处分行为。假如该遗赠成立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遗赠应当以有效的遗嘱为载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中所谓协议书明为协议书实为遗嘱,且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某某,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只有一人代书一人见证,且胡艳兰并非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又因胡艳兰单独处分了其与赵喜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该证据失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四、赵喜和胡艳兰的夫妻关系证明和家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赵喜的死亡证明;对证据六、胡艳兰的死亡证明均无异议,但胡艳兰的死亡时间是在交纳购房款之后;对证据七、赵振远的死亡证明也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李平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吴金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吴金珠告诉我,她婆婆的房子想让吴金珠买下来,想订一个协议,让胡艳兰先住着,等去世后将房子给赵佳明。当时我在场。写协议是胡艳兰找的姓李的律师代书的,当时律师写完以后,律师给胡艳兰读一遍,然后胡艳兰按的手印。签订协议在胡艳兰家中。在场人有我、赵振远、吴金珠、有李律师,有胡艳兰,还有一个人。当时律师读协议时说“我是律师,我读一遍协议”。写协议的时候大概是2005年4月份。胡艳兰在协议上所签的字是胡艳兰亲笔所写。证人鲁某某证言:我和胡艳兰认识,我总去胡艳兰家串门,我不认识原、被告和第三人。我去胡艳兰家待着,屋里有人我就想走,但胡艳兰说没事的,你待着吧,一会跟着听听。我就听着说:“李律师��写吧。”写完了,李律师就说:“你听听行吗?”胡艳兰说:“行”。律师说:“行了,你就按个手印。”然后胡艳兰就按了手印。当时律师写完以后给读着,读的内容我忘记了。过后胡艳兰跟我说过,说这个房子让我儿子买了,将来以后给我孙子。协议写完之后胡艳兰没有签字,按手印了。我就看到律师读着,没有把写的东西拿过来看。2005年4月份,当时我住联合工房,胡艳兰住东新平房2条2号,我们两家隔一条马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意见:我们认为通过两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协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是符合形式的,是律师先书写,然后读,最后签字。我们不认可是胡艳兰亲笔所写,但并不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四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关于第一个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在庭审中证人一某某,一面说亲眼看见胡艳兰签字,而原告和第���人均认可胡艳兰不会写字,证人吴某某亲眼看见胡艳兰在协议上签字是虚假的,其与第三人吴金珠系同胞姐妹,亦系原告亲姨,不具有真实性;关于第二个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说和胡某某,但她并不认识与胡艳兰生活近30年的赵家强,其证人证言本身就是虚假的。赵家强之父赵生远于1976年7月28日震亡,同年11月22日赵家强出生,从那一刻起赵家强一直跟随胡艳兰共同生活,而证人鲁某某系胡艳兰的好朋友,经常串门都没有见过赵家强属于不实之词,且亲口承认胡艳兰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所某某,因为都是在场人。四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四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诉争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房屋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据一、1、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上书���房人为胡艳兰,家庭在册人口为赵家强,除此并无他人。因此证明了诉争房产系胡艳兰出资所购,且与赵家强共同生活。2、开滦唐家庄矿申请购房职工工龄情况调查表和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以及自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证明坐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房产,购买方式为工龄加现金,其中使用了胡艳兰夫妻的工龄41.2年作为优惠,以此证明上述诉争房产属于胡艳兰和赵喜的夫妻共同财产。河北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书购房人为胡艳兰,金额为4818元,交款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以此证明该房款系胡艳兰生前所缴。证据二、唐家庄模范楼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艳兰系文盲。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全面。我们也曾去该单位调取,但房管科的人说,证据让法院调走了,其中有一份是吴金珠签字交款的票据,但我们看调取的证据里没有。希望法庭在庭后核实一下是否还有其他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我买的房,我交的款,票上应有我的签字,希望法庭再核实一下证据。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赵佳明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5年4月27日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遗漏的,应该不属也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证明胡艳兰和吴金珠、赵振远签订的本案争议房屋的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内容就是把房子给了赵佳明。吴金珠按这个协议履行了交款买房的义务。胡艳兰是没有经济收入的,所以这个钱是吴金珠出的。这是两个证据,一个是买房交款的收据,一个是换土地证时交款的收据,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合法有效的。四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不予质证。但被告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票据是收据,并非是正式票据,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已经向法庭说明在胡艳兰去世后,胡艳兰所遗留的现金全部由原告父母拿走,而吴金珠用胡艳兰遗留的上述款项交纳房款,其房产所有权应归胡艳兰所有。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出胡艳兰与吴金珠、赵振远所签订协议的有效性。假如说该笔款项系吴金珠自行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笔出资应按债权处理。本院综合以上原、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对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吴某某系原告赵佳明的亲姨,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采信;关于证人鲁某某证言,与本案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陈述事实也较客观,其证言可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房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职工住房的卡片等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已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吴金珠买房交款的收据和换土地证时交款收据,确系法院在调取证据时遗漏,且与查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不应属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协议书》提出异议,而该《协议书》系由律师代书,胡艳兰生前在《该协议书》上虽未亲笔签字,但通过其它证据能证实胡艳兰在《该协议��》上亲自按了手印;四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佳明与被告赵云霞、赵彩霞系姑侄关系,与被告赵长远系叔侄关系,与被告赵家强系堂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吴金珠系母子关系。原告赵佳明的祖母胡艳兰生前租住开滦唐家庄矿所有的公房一套,坐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2005年4月24日,胡艳兰(甲方)与其次子及次媳也即原告的母亲吴金珠(本案第三人、乙方)、父亲赵振远(乙方)在律师李平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现居住使用的古冶区唐家庄东小楼老平房付2条2号由乙方出资购买,各项购买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购房契约由乙方持有;二、该房虽由乙方出资购买,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仍归甲方,直至辞世止;三、之所以甲方同意乙方购买该房,目的在于将该房留作孙子赵佳明日后使用,即房屋产权归赵佳明所有,乙方不征得赵佳明同意,不得随意处分;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赵佳明各执一份,经甲方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2005年4月27日吴金珠出资,以胡艳兰的名义办理了购买该房屋手续,胡艳兰在该房屋居住直至2005年5月27日因病去世。2008年9月18日,以土地使用权人为胡艳兰的名字办理了冀唐(公房)国用(2008)第57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的祖父赵喜于1981年去世。胡艳兰和赵喜生前共生育三子两女,长子赵生远于1976年7月28日去世,赵生远育有一子即被告赵家强;次子赵振远于2006年7月28日去世,赵振远育有一子即原告赵佳明;三子为本案被告赵长远;两女分别为本案被告赵云霞、赵彩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2005年4月24日,胡艳兰与吴金珠、赵振远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赵佳明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四被告抗辩称,1、本案案由应更正为遗嘱纠纷。法院确定案由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以何种诉权起诉的选择权,该抗辩理由不能支持;2、本案讼争房屋系胡艳兰与其夫赵喜的夫妻共同财产,胡艳兰并无权单独处分。本案争议房屋性质原为单位公有住房,胡艳兰与赵喜夫妇生前居住该房屋期间对该房屋仅享有承租权,本案第三人吴金珠在以胡艳兰的名义使用赵喜的工龄以优惠价格,办理了购买单位公有住房手续,且当时赵喜已经死亡,不可能与胡艳兰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亦不是��妻共同财产;3、胡艳兰系文盲,不识字且不会写字,生前并未处分上述房产,在其去世后,亦未留下遗嘱,因此坐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房产应当由胡艳兰和赵喜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本案胡艳兰与吴金珠、赵振远签订的《协议书》,系由律师代书,通过该协议书胡艳兰生前处分了该争议房产,即赠与了原告所有,胡艳兰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依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四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落在唐家庄新东平房2条2号的住房产权归原告赵佳明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四被告赵云霞、赵彩霞、赵长远、赵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