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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8时许,在梁山县徐集镇信楼集市上,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贾某将田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眼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谷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谷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