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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沙县和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和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反诉被告)沙县和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南西路5号B幢第1层。法定代表人陈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西路。法定代表人卢黎明,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栓祖,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系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碧琳,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系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沙县和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栓祖、陈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本诉被告于2013年向本诉原告购买夹心板、子母槽等,2013年11月3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发货,并出具发货单,本诉被告员工在发货单确认数量,经结算该笔货物价款为36253元。本诉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1日前支付,但本诉被告未支付,本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5日向本诉被告发催款函等形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本诉被告支付货款36253元。本诉被告辩称,2013年10月,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订购一批钢板厚度为0.30mm的夹心彩钢板及附带子母槽,用于厂房内隔间墙体建设,承诺验货合格后付款。2013年11月3日,本诉原告送货上门,卸货后,本诉被告发现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只有0.16mm,且子母槽是U型不配套,本诉被告当即提出异议,拒绝收货及付款。本诉原告借口先拉走子母槽,次日由双方共同找有关进行鉴定,如彩钢板不符合约定可以更换或退货,要求本诉被告确认数量,因此,本诉被告员工在发货单上确认数量。本诉原告供给本诉被告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本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因厂房内隔间墙体建设需要,向反诉被告订购一批钢板厚度为0.30mm的夹心彩钢板及附带子母槽,双方就货物规格、数量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送货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013年11月3日,反诉被告送货上门,卸货后,反诉原告发现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只有0.16mm,且子母槽是U型不配套,当即提出异议,拒绝收货及付款。反诉被告借口先拉走子母槽,次日由双方共同找有关进行鉴定,如彩钢板不符合约定可以更换或退货,要求反诉原告确认数量,因此,反诉原告员工在发货单上确认数量,反诉被告将送来的子母槽拉走。之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货物或退货,均遭反诉被告拒绝。反诉原告为避免因工程工期延误等造成更大损失,于2013年11月11日另行向他人购买了夹心彩钢板及附带子母槽,现已装修建设完毕。因反诉被告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反诉被告的该批货物长期堆放在反诉原告厂房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0517元(计至2014年2月25日),其中场地占用费30240元、保管费27627元、运输费1450元、装卸费1200元。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间的夹心彩钢板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517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一批夹心彩钢板及子母槽,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夹心彩钢板每平方米单价为38元,规格和数量为长5.54米的140块、长5.64米的9块、长6.22米的8块,计876.12米,宽度均为0.95米。2013年11月3日,本诉原告将上述规格和数量的夹心彩钢板及子母槽发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并随附《发货单》,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在《发货单》上签注“数量确认”及签名。本批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16mm,子母槽未交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16mm或0.30mm。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订购的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16mm,其已按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的数量及规格交付货物,且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提供《订货单》、《发货单》、《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的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30mm,其员工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更换或退货情形下,才在《发货单》上签名,且只是确认货物的数量,并未对货物验收。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订货单》被裁掉的下半部有写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0.3mm,因原告(反诉被告)持有的证据被毁损,应当作出对原告(反诉被告)不利后果的认定。并提供其《车间装饰装修设计说明》、《定货单》及证人孔令宾证言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车间内隔间墙体装修建设要求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0.3mm,从而证实其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的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30mm。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订货单》、《发货单》均未注明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提供的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16mm,被告(反诉原告)在明知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只有0.16mm,仍对诉争货物进行签收,依法应认定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订购的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16mm的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员工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更换或退货情形下,才在《发货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否认同意更换或退货,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又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订货单》被裁掉的下半部有写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0.3mm,因原告(反诉被告)否认,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订货单》下半部由原告(反诉被告)事后裁掉的事实,应当作出对原告(反诉被告)不利后果认定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车间装饰装修设计说明》、《定货单》,证明其车间内隔间墙体装修建设要求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0.3mm,向他人订购的夹心彩钢板的钢板厚度为0.30mm。因原告(反诉被告)并不是《车间装饰装修设计说明》、《定货单》的义务主体,对原告(反诉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夹心彩钢板,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给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约供给被告(反诉原告)夹心彩钢板共计876.12米,宽度均为0.95米,计832.3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8元,价款为31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36253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夹心彩钢板买卖合同的诉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已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无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情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沙县和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628元;二、驳回原告沙县和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本诉原告沙县和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3元,本诉被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宝域金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倩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