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佟彦明与赵赫奇、邵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郑民初字第70号原告佟彦明,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双辽市。被告赵赫奇,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缺席)。被告邵微(赵赫奇妻子),女,25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佟彦明与被告赵赫奇、邵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彦明、被告邵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赫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彦明诉称,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因购车交首付款,从我处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三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赵赫奇出具了欠据,并用被告邵微经营的营业厅的抵押金票据做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赵赫奇未答辩。被告邵微辩称,我对赵赫奇在原告处借款一事不知情,借的钱也没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车是我自己花钱在2013年5月中旬买的。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到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辩解,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被告赵赫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被告赵赫奇出具了欠据并用被告邵微经营的营业厅的抵押金票据做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800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赵赫奇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赵赫奇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邵微经营的移动指定专营店抵押金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赵赫奇用该抵押金做了借款担保;3、证人才某某出庭证实,被告赵赫奇在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邵微虽然辩称不知被告赵赫奇在原告处借款之事,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车是自己花钱买的,但是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且车是在2013年5月中旬即借款后所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邵微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邵微与被告赵赫奇系夫妻,该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欠款。另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起诉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10800元的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赫奇、邵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40000元欠款给原告,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