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游光年与汪德根、何继松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游光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根。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松。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立。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牛。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光年。委托代理人:王晓波。上诉人汪德根、何继松、卢小牛、王海林、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游光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汪德根、何继松及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被上诉人游光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账给游光年190万元。2013年5月21日王大应、胡玉华向游光年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月利率3.5%,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或付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汪德根、何继松、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7日王大应和卢小牛承诺在2013年9月5日前归还游光年30-5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本息全清。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14年1月12日游光年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8万元。游光年一审请求判令:1、判令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承担游光年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承担。汪德根、何继松、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卢小牛一审辩称:借款金额没有200万元,游光年只借给王大应、胡玉华10万元;游光年主张的8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税务发票;本案属于恶意诉讼。王海林一审辩称:自己对借款、还款等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游光年依约出借,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履行担保责任。游光年诉请将约定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游光年诉请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卢小牛辩称借款只有10万元,乃混淆不同主体还款和借款事实;卢小牛辩称游光年恶意诉讼,则缺乏证据。卢小牛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游光年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却无支付凭据,游光年诉请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卢小牛该部分辩称,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德根、何继松、卢小牛、王海林、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游光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游光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20元,由游光年负担640元,汪德根、何继松、卢小牛、王海林、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6080元。汪德根、何继松、卢小牛、王海林、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游光年垫付,由汪德根、何继松、卢小牛、王海林、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游光年。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大公司)系王大应与胡玉华夫妻出资设立,应大公司的资金就是王大应和胡玉华的,应大公司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之一。2013年5月中旬,王大应要求上诉人为其在信用社即将到期的190万元贷款调头提供担保,五位上诉人先后在空白借条上签字盖章。2013年5月19日,陈洪芝让陈洪风打款190万元到王大应的银行卡,王大应当日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914600元,次日王大应从信用社贷出190万元,当日打入陈洪芝指定的游光年的银行卡,实际用款时间只有一天。上诉人是无偿为借款人贷款调头作保证,在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其保证责任已消灭。但陈洪芝为了获取月息3.5%的高额利息,与王大应串通,利用保证人签字的空白借条,在王大应归还调头资金后,又借给王大应200万元,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游光年撤销对王大应、胡玉华、应大公司的起诉,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大公司是具有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履债能力强于上诉人,游光年并不想真正起诉主债务人和应大公司。何继松是应大公司会计,无履债能力,一审也未到庭应诉,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也应当撤回对何继松的起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追加王大应、胡玉华、应大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由游光年承担。游光年二审辩称:游光年与王大应、胡玉华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各上诉人的保证也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保证的债权债务明确是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游光年撤回对王大应、胡玉华的起诉,是因为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避免案件的拖延,并不存在双方串通的行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汪德根、何继松、王海林、卢小牛、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卢小牛、王海林、何继松、汪德根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洪芝,地点在陈洪芝的典当行,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当时是为了190万元贷款调头作担保的。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担保人都不知情,是出借人陈洪芝与王大应串通欺诈担保人的。2、信用社的划款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5月19日陈洪风通过其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汇款190万元到王大应的银行卡上。3、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应大公司用王大应借款的190万元,于2013年5月19日归还安吉农商行杭垓支行190万元贷款。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游光年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情况说明,说明人都是本案的上诉人,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的自述,而且说明的内容与整个案件事实相违背,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相抵触,上诉人称为190万元贷款作担保是不真实的。证据2、3,是王大应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卢小牛、王海林、何继松、汪德根于本案一审判决后所作的自述,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游光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唯一审判决将原审被告“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的主体名称错误表述为“安吉县凯丰茶叶有限公司”,有失严谨,本院予以指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有无全额交付,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游光年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和游光年将200万元款项转入王大应账户的汇款凭证,证明了其与上诉人卢小牛、王海林、何继松、汪德根、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已全额交付。现借款已到期,主债务人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五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对借条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诉称系为王大应的信用社190万元贷款作担保,签名时借条中借款金额等内容空白,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意识到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的风险。上诉人还称对本案200万元借款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该意见与2013年8月27日卢小牛与王大应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相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游光年在一审中撤回对王大应、胡玉华、应大公司的起诉,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要求本院追加王大应、胡玉华、应大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游光年撤回对王大应、胡玉华、应大公司的起诉,系游光年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串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卢小牛、王海林、何继松、汪德根、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卢小牛、王海林、何继松、汪德根、安吉县凯丰茶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