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芦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郭某甲。原告芦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某起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椒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因同居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性格不合及被告酗酒等原因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且从不告知原告,双方已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郭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建立了感情基础才结婚的,而且还有了孩子。双方婚后并未争吵,被告因工作需要,一个星期要上三个夜班,有时候太晚了才留在单位宿舍休息,并非夜不归宿。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存在良好的婚姻基础。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儿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