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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执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建龙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1867号罪犯张建龙,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建龙犯抢劫、盗窃、销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96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11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4年5月8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张建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受到记功奖励,并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记功、表扬奖励,并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监室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审 判 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