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敬敬与梁云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敬,梁云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耀军,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敬敬,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黄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阁,司机。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法定代表人姜延利,任该服务队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中兴路东利巷***号二门。被告李金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张明,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耀军,司机。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义,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金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敬敬与被告梁云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耀军、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通知辽K×××××、辽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金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及黄强、被告李金成并作为被告梁云阁和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耀军、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敬诉称,2013年10月22日,张耀军驾驶冀J×××××号翻斗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庄村南路段时,与对向梁云阁驾驶的辽K×××××、辽K×××××挂号半挂车行驶中脱落的轮胎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顺向刘敬敬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敬敬、赵月霞受伤,车辆损坏,梁云阁未及时发现驾车驶离现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第20133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云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敬敬、赵月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敬敬先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敬敬伤情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经查,梁云阁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所有,梁云阁为该运输队司机,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于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辽K×××××、辽K×××××挂号半挂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险种,K09946号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辽K×××××挂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张耀军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张耀军为该公司司机,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为冀J×××××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78620.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成、梁云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均辩称,李金成是实际车主,梁云阁是其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再者对事故认定书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车辆已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耀军、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张耀军驾驶冀J×××××号翻斗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庄村南路段时,与对向梁云阁驾驶的辽K×××××、辽K×××××挂号半挂车行驶中脱落的轮胎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顺向刘敬敬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敬敬、赵月霞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第20133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云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敬敬、赵月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敬敬被立即送往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898.34元,因伤情较重,于2013年10月27日转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损伤,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1952.89元。原告系农民,为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的职工,由丈夫戴维超护理,戴维超系无棣天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职工;2014年4月29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海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敬敬伤残十级、休养期90-300日、护理期60-150日、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7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12日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鉴字(20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彪牌电动车车损5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李金成是辽K×××××、辽K×××××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梁云阁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该车于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险种,K09946号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辽K×××××挂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张耀军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张耀军为该公司司机,冀J×××××号翻斗车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均为1年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5月23日,刘敬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月霞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刘敬敬)乙(赵月霞)双方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因刘敬敬医疗费达10万多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浙商财保辽宁分公司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全部由刘敬敬享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劳动合同、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无棣天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药费用100851.23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按1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3×50=7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2014)海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二次手术费为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海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系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的职工,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即每日100.3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日92.85元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在每日100.3元的范围内,本院照准,误工时间酌定195天,误工费计为:92.85元×195=18105.75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护理人戴维超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日113.6元计算,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戴维超系无棣天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固定收入职工,其不能提供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护理时间酌定143天,护理费计为:36600元÷365天×143天=14339元;原告方主张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出院各一次,到海兴县人民医院鉴定支付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01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按10%,残疾赔偿金计为9012元×20×10%=1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根据海价鉴字(20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756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药费用1008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二次手术费7720元=115721.23元。误工费18105.75元+护理费1433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59268.75元,属于强制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电动车损5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705元属于强制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敬敬以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赵月霞受伤,该二人又均为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强制险的受赔偿人,现上述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由原告全部享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上述合理损失175695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份强制险医疗限额共计3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对于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59268.7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59268.75元×2/3=3951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19756.25元。对于属于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电动车损5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705元×2/3=4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235元。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115721.23元-30000元=85721.23元,本院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冀J×××××号翻斗方承担30%,即85721.23元×30%=25716.37元,辽K×××××、辽K×××××挂号半挂车承担70%,即6000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上述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分别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范围19756.25元+财产损失235元)+第三者责任险25716.37元=55707.6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医疗费20000元+伤残范围39512.5元+财产损失470元)+第三者责任险60004.86元=119987.36元。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能得到赔偿,故被告梁云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耀军、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因冀J×××××号翻斗超载,应免陪10%问题。本院认为,冀J×××××号翻斗已投保不计免陪,其投入不计免陪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应计算免陪率事由时,把本应被保险人自身负责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赔偿时不扣免陪金额,故保险公司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在(2013)海民初字第745号案件中对辽K×××××、辽K×××××挂号半挂车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1020元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承担应由(2013)海民初字第745号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分别赔付原告刘敬敬保险理赔款55707.62元、119987.36元。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梁云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耀军、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依法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1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50元、被告李金成承担650元。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青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