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桂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兵,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桂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桂兵途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五福记”餐馆时,见严某某将其单肩包放于柜台上,遂趁餐馆无人之机将该包盗走,随后租乘“面的”车至江夏区纸坊火车站,将包内人民币25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装入衣服口袋,将该单肩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后将人民币2500元花用,将诺基亚手机赠予邓某某。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桂兵在武汉市江汉区“忠德”戒毒所内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桂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桂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桂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桂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桂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桂兵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8时许,上诉人桂兵途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五福记”餐馆时,趁餐馆无人之机,将严某某放于柜台上单肩包盗走,将包内人民币25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装入衣服口袋,将该单肩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挥霍,盗得诺基亚手机赠予邓某某。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桂兵在武汉市江汉区“忠德”戒毒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桂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桂兵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