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倴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倴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