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减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罪犯刘艳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815号罪犯刘艳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回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5月8日以罪犯刘艳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艳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10月各记功1次,连续记功2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所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艳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艳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