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浩与赵思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赵思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于浩,男,现住珲春市。被告赵思杨,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浩与被告赵思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被告赵思杨及其代理人于敏、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浩诉称,2013年1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赵思杨驾驶吉HF08**号轿车沿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珲春市河南街鑫大地串店前将我撞伤,其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思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我受伤,家里孩子于某某无人照料,我母亲得知后本次事故后,急火攻心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使我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我的损失有:1、医疗费504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日);3、误工费6000元(减少的月效益工资600元×10个月);4、护理费15213.24元(120.74元×126日);5、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6、鉴定检查费1202.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576.08元(14613.50元×9年×10%÷2);8、交通费1015元;9、后续治疗费3万元;10、伤残鉴定费3000元;11、住院期间孩子代管费4000元;12、护工租床费1120元;13、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4990.10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思杨赔偿。被告赵思杨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吉HF08**号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合理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合计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因原告误工期间没有停发工资,误工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2000-3000元;伤残鉴定费、孩子代管费、护工的租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于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于浩及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于浩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交警大队第2013-00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3、珲春市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4、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因本次事故工伤治疗支付医疗费5047.2元;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2013)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600元)及鉴定的检查费票据(728元)。被告赵思杨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支付交通费1015元。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均属于交通客运专用票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护理床租赁费收据(1120元)。被告赵思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以该证据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8、某公司误工证明。内容为:于浩系珲矿集团机电分公司安监科副科长,2013年1月23日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伤。于浩工伤期间工资标准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即每月3150元。其中未含效益奖金600元,如其正常上班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3150元+效益工资600元,即3750元。于浩2013年1月工资4025元,其中基本工资3150元,效益奖金600元,职员车间锚杆工资275元。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减少效益奖金收入600元,按照10个月计算,共计6000元。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已经实际发放,不存在误工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某公司出具的于浩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已经实际发放,不存在误工收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志及珲春市东宝药店、安康药店药费票据。原告以此证明经医嘱购买口服药品支付420元。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在医院购买的药品不同意赔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1、病历复印费收据(54.5元)。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12、证人郭凤芝的出庭证言,证人证明:我原来是于浩的邻居,于浩的儿子于某某从小就是我看着长大,后来我搬家去了图们市。于浩受伤后第二日,我来珲春看他,发现于某某没有人带,经于浩同意我把孩子带到图们市,原告出院后我把孩子送回珲春,在原告家继续带孩子,看护孩子期间于浩给了我孩子的生活费4000元。原告于浩以此证明支付了孩子代管费4000元。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4000元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代管费。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13、证人出庭交通费(42元)。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不同意支付,不予质证。因该票据均系交通客运专用票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思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HF08**号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2、珲春市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药费清单。证明垫付药费19370.34元。原告于浩、被告平安财险对赵思杨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林晓丽收取赵思杨保姆费3000元的证明。证明支付护理费3000元。原告于浩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林晓丽是其住院期间,负责他和于某某做饭和保洁的钟点工,不是护理人员。被告平安财险对此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某公司证明。内容为:于浩系珲矿集团机电分公司安监科副科长,2013年1月23日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伤。于浩工伤期间工资标准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即3150元。赵思杨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没有减少,已经实际发放。原告于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确实已经发放,但不含绩效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本案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赵思杨驾驶吉HF08**号轿车沿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珲春市河南街鑫大地串店前,将路旁站立行人于浩撞伤,赵思杨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赵思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浩经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2013年4月2日好转出院。珲春市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9370.34元由被告赵思杨垫付。原告出院后,因继续治疗,由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管理科支付医疗费5047.2元,遵照医嘱自行购买口服药品支付420元。经原告于浩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浩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90日;3、需一人护理护理18周;4、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28元,交通费1015元。于浩系某公司职员,城镇户口,有一子于某某。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某公司因工伤派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四个半月,护理费用由该公司支付。于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效益奖金为600元,合计3750元,因属于工伤,月平均工资3150元正常发放。事故发生后,赵思杨向原告另外支付2000元,其兄长赵思谦探病时支付5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子于某某由郭凤芝看护,看护期间于浩向郭凤芝支付于某某生活费4000元,赵思杨为照顾原告于浩父子饮食和保洁雇佣林晓丽,支付3000元。吉HF0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思杨,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另,证人郭凤芝出庭作证支付交通费4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思杨驾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负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赵思杨哥哥赵思谦探病时支付5000元的原因,系与原告达成谅解,减少赵思杨治安拘留时间无偿给付,赵思杨支付2000元的原因系赔偿财物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认为,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已经由单位支付,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浩因伤每月减少月效益奖金6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思杨主张已经支付护理费3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核减,本院认为,于浩所在单位已经雇佣护理人员,且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该款系赵思杨自愿支付,该行为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于浩以下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19790.34元(19370.34元+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日);3、后续治疗费30000元;4、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6576.08元(14613.50元×9年×10%÷2);6、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28元,合计10351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思杨、平安财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47.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损失已经按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支付,原告该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误工损失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6.33个月(190日÷30日),按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月600元,应计算为3800元;支付护理费15213.24元(120.74元×126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单位已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且护理期限超过鉴定意见的18周,护理人员工资亦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故原告实际未发生该损失,该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支付鉴定交通费101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元的主张,因本院已经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6576.08元,故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护理床租赁费112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110310.5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53190.34元(损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按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原告伤残费用53792.16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应向原告赔偿63792.1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6560.34元(剩余医疗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应由被告赵思杨负担,被告赵思杨已经垫付医药费19370.34元,支付现金7000元(含赵思谦以赵思杨名义支付的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赵思杨还应向原告于浩赔偿20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浩63792.16元;二、被告赵思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浩20190元;三、驳回原告于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于浩负担960元,被告赵思杨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帅龙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