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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朱毛戛、李永兴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朱毛戛,李永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个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朱毛戛(绰号:啊块),男,1990年3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永兴(又名:陈伟),男,1991年5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毛戛伙同普毛XX、李永兴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21日0时30分许,在个旧市新街“新街宾馆”旁,持凶器对被害人孙X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后劫取价值人民币4356元的财物。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伙同朱毛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别在个旧市怀源芳圃岔人民医院小路处、良友酒店旁“君瑞糖炒栗”店门处、荣禄街“万达鞋店”门口处,三次持刀实施抢劫。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要求判令被告人朱毛戛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1257.58元、误工费人民币6235.92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1573.50元。被告人朱毛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的经济损失,但辩解现无赔偿能力。同时辩解被告人李永兴三次参与抢劫时,都没有拿刀,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永兴辩解,其虽然参与了抢劫,但其不想也没有动手打人,更没有伤人,同伙行凶用的刀是被其抢掉的。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朱毛戛伙同普XX、李永兴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21日0时30分许,在个旧市新街“新街宾馆”旁,采用持刀、棍打伤被害人后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孙X“苹果5”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56元。被害人孙X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伙同朱毛戛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在个旧市怀源芳圃岔人民医院小路处,采用持刀伤人的方法,捅伤被害人聂X、黄X腿部后,抢得中兴、杂牌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7元。3、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伙同朱毛戛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8日20时许,在个旧市良友酒店旁“君瑞糖炒栗”店门处,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李X1、李X2的杂牌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伙同朱XX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在个旧市荣禄街“万达鞋店”门口处,采用持刀打伤被害人后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白XX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友利通TD100”手机1部。被害人白XX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背部、双侧大腿根部多处皮肤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综上,被告人朱毛戛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李永兴参与作案3起。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毛戛、李X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6日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聂佳被抢手机已收缴发还。4、病情诊断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孙X、白XX的伤情。5、证人普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毛戛参与在个旧市新街“新街宾馆”旁的抢劫;二被告人还参与了在“君瑞糖炒栗”店门处、怀源芳圃处、“万达鞋店”门口处的抢劫,被告人李永兴在“君瑞糖炒栗”店门处抢劫时,参与围堵被害人,在怀源芳圃抢劫时,用脚蹬过其中一个被害人,抢得的手机给李永兴用。在12张免冠照片中,证人普XX然辨认出被告人李永兴。6、同案被告人朱毛戛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参与了在“君瑞糖炒栗”店门处、怀源芳圃处、“万达鞋店”门口处的抢劫。7、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明在新街菜市场岔路口处,其被三名男子抢劫,其中两个人拿着匕首,一个拿着80公分左右的长刀,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用刀乱砍,之后抢走财物。8、被害人聂X、黄X的陈述,证明其二人在怀源芳圃处,被五名男子持刀抢劫,其中两人拿着跳刀,聂X左右脚被各刺一刀、黄X脚上被刺了三刀,后五人劫走财物。9、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在良友酒店旁,其与李X被六名男子抢劫,其中两人拿着跳刀,其与李X被胁迫交出手机后,六人又从其身上搜出现金,并对其二人拳打脚踢。10、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在万达鞋业门口,其被四名男子抢劫,其中两人拿着刀,在其逃跑过程中,又有五个人将其拉住,共九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和伤害,后劫走财物。11、被告人朱毛戛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在良友酒店旁和荣禄街抢人时,李永兴都知道是去抢人,参与围着被害人,虽然没有动手,但是给他们助威了,抢来的东西和钱都是一起用的。在怀源芳圃抢人时,李永兴用脚蹬了被害人几脚,抢得的手机给李永兴用。12、被告人李永兴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参与了三次抢劫,在怀源芳圃抢劫时,踢了其中一个被害人的肚子。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X1、李X分别在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毛戛。1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被害人陈述的地点及其他同案人员指认一致。1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16、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孙X、白XX的伤情。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毛戛、李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私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提出被告人李永兴虽参与抢劫但是没有动手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且该辩解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永兴构成抢劫罪的认定。被害人孙X因被告人朱毛戛等人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毛戛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至今,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毛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含拘留前关押一日。)二、被告人李永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含拘留前关押一日。)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黄映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