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樊某某,女,壮族,农村居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生下儿子邱某乙,2007年3月30日生下女儿邱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开始闹矛盾,被告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但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且被告每年回家次数甚少,偶尔归家也对原告漠不关心。现被告多年不回家,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认为被告感情薄弱,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从小到大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没关心和照顾子女的生活,也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邱某乙、邱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樊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7月15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XX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邱某乙,2007年3月30日生育女儿邱某丙。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离家外出后,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由原告抚养。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有值钱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的婚姻虽是双方自愿而缔结,并已生育了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但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由原告带养,现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银清审 判 员 肖 燕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男,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男,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