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农合行与郑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郑金龙,吴燕,郑海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牛群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信贷员。被告郑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海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金龙、吴燕、郑海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龙、吴燕、郑海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郑金龙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1)年第2011-01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9000元,短期借款,月利率11.1358‰,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燕、郑海亭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保字(2011)年第2011-010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1)年第2011-01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29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000元、利息131882.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吴燕、郑海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金龙、吴燕、郑海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贷款人,以下简称油郭分理处)与被告郑金龙(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金龙从油郭分理处借款2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款还贷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油郭分理处(债权人)与被告吴燕、郑海亭(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燕、郑海亭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郑金龙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7日油郭分理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135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金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燕、郑海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油郭分理处与被告郑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燕、郑海亭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油郭分理处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郑金龙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郑金龙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燕、郑海亭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金龙偿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燕、郑海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吴燕、郑海亭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燕、郑海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金龙追偿。被告郑金龙、吴燕、郑海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9000元、利息131882.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6.7037‰计算);二、被告吴燕、郑海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燕、郑海亭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郑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金龙、吴燕、郑海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