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格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七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志,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永苍,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春千,曾用名李春乾,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9日被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郝永佼,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克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3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及郝永佼的辩护人郭鹏、徐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春千、郝永佼、石某某、李某甲(在逃)在格尔木市江源路一宾馆院内盗窃玉石原料5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1元。2013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春千、李永苍、李某某、郝永佼、李永乐在格尔木市尕垭口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盗窃杨某工地项目部钢管扣件卡子110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在格尔木市河东农场六连南侧盗窃田某某家中红枸杞5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在格尔木市尕垭口在建高速公路2685公里加400米处工地盗窃杨某某工地钢管80根及钢管扣件卡子40个和钢模板10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92元。2013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在格尔木市河东农场团部后侧一棵树晒场盗窃巴某家中红枸杞4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3年9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某某在格尔木市河东农场团部后侧盗窃曾某某家中黑枸杞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3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永乐在格尔木市一小区后侧锅炉房门前盗窃型号为YJV3*50+1*25的鑫邦牌电缆线5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44元。综上,被告人李永苍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50036元;被告人李春千、郝永佼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47932.1元;被告人李永乐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47536元;被告人李春志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45636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6900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434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春志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7500元,被告人李春千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永仓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2500元,被告人郝永佼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盗窃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春志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50036元,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21900元,所指控被告人李春志、李某某参与盗窃的次数及数额均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春志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45636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6900元,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永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永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郝永佼多次积极参与盗窃,且在盗窃活动中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郝永佼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春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郝永佼、李永乐、李某某、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志、李永苍、李春千、李某某、郝永佼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郝永佼、李某某、石某某积极交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苍为实施盗窃,而使用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永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春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四、被告人郝永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五、被告人李永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七、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八、作案工长城皮卡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朱海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