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吴冯保,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文海,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芳,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冯保、向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1月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4年6月1日生长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生次子张某丙;2001年7月25日生三子张某丁,现就读于X小学。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我与孩子均不关心。孩子的生活起居及日常开销都由我负担。长此以往,感情产生裂痕,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之子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是1994年在杨家峪乡领取的结婚证,婚后我们感情一般,我怀孕时原告就打过我,在三子三、四岁时,因原告打我,我才离家出走,之后断断续续回来过,前几天原告还说要和好,后来又吵的不行。我对三个孩子尽到了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婚后我们有房产,耙儿沟村整村拆除改建将房子拆迁,回迁安置460平方米,现尚未安置。如果离婚,要求平均分割房产,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之前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6月1日双方婚生长子张某乙,现在外打工;1998年6月1日婚生次子张某丙,现就读于太原市X职业培训学校;2001年7月25日婚生三子张某丁,现就读于榆次市X小学。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耙儿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孩子的生活均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毛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