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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震宇与范畴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陈震宇,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唐汉宇,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畴,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武,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2013年1月23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书,认为该案属本院管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反诉,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反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唐志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紫檀木51.095吨,并支付了货款140万元。2010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确认约50吨货物可出货,便于2010年7月2日与温某某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可交货数量为50吨(以实际过磅为准),价格为每吨6.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日前,并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将上述紫檀木以33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某某后便销声匿迹,造成原告在与温某某的《木材买卖合同》履行中违约,原告与温某某于2012年7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温某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后,双方解除《木材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与温某某的《木材买卖合同》履行中违约而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可预期利益损失190万元和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6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190万元及利息19.665万元,合计269.6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被关押期间的经济损失18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木材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可获预期利益190万元。3、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履行《木材买卖合同》时违约,应向温某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4、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温某某违约金25万元,另外35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5、卢氏黑黄檀价格,拟证明原告可获预期利益190万元。6、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7、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某在2010年8月购买了被告50多吨卢氏黑黄檀,向被告支付货款300多万元。8、对温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履行《木材买卖合同》时违约,支付了温某某违约金6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知道被告收到第三人订金70万元,要求被告将其中的50万元付给他。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无关。证据4,25万元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5万元与被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在网上调取的,没有国家相关文件的意见,价格与被告销售的3个货柜差距较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与阿尔朗的买卖关系。2、收据,拟证明①2010年6月9日,阿尔朗收被告订金72万元。②阿尔朗有二个货柜的货物没有供给被告。3、撤案申请书,拟证明①2012年4月28日,被告弟弟范军令替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100万元。②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③退给原告100万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对范军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被告被关押后,范军令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退款10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写了一份撤案申请书给范军令。②范军令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00万元给原告。③范军令不知道被告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是抱着救人心态与原告商谈退钱之事。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范军令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100万元。6、收条,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范军令100万元。7、《起诉意见书》,拟证明①2010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②2012年6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将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不起诉。9、《释放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释放。10、对被告的讯问笔录,拟证明①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是通过QQ聊天和电话约定合作比例。被告负责采购木材和报关,销售方面是双方边做边商定,卖完货后就结算。③双方第一次合作是2009年3月,被告出资90多万元,原告出资60万元,第一次合作已结算。第二次合作是2010年7、8月,被告出资200多万元,原告出资140万元。第二次合作在未结算时原告就向公安机关报案。④第二次合作计划进口5个货柜木材,结果只进口3个货柜,重量是56吨多,另2个货柜未回来。已支付阿尔朗300多万元订金。⑤第二次合作的货物已卖给福建人王某某,销售货款330多万元。在货未到国内港口前,被告已收到王某某的订金70万元,收到订金的当天就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原告报案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手机关机)。⑥原告出资的140万元是因为马达加斯加订货要预付订金。1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原告称被人诈骗而报案。②2009年认识被告后,被告问原告是否愿意和他一起做木木材生意,原告答应合作并承诺分三分利润给被告。③陈述做生意过程。④被告收到王某某70万元订金后,付了50万元给原告。⑤原告的网名是“纵横天下”,被告的网名为“非洲客”。⑥2010年8月8日,原告见证金继武全权代理支付清关费用、提货,见证木材被王某某运走的过程。12、原告与黄某某QQ聊天记录,拟证明①信用证不能做木材生意,只能是现金交易。先收订金,每吨是5800美元,是马达加斯加的出口价,不包括中国的清关费用。海运单出来后再收余款。②黄答复原告“先付三分之一货款(订金),拿到海运单后付余款,不可能货到中国才付款”。13、被告与原告QQ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QQ聊天中约定:①订购5个货柜木材。②购买木材资金缺口来源是通过民间借贷融资。③利润分配:三个货柜按4:6分成,被告占4成,原告和他叔叔占6成。④原告明确生意由被告负责操作。⑤木材成本价是每吨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100元。每个货柜可装17-19吨��材。购买一个货柜要预交35万元人民币。⑥原告表示两人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这个关系别人不清楚。14、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6月30日,王某某帮王某某(木材实际购买者)通过工商银行代付70万元给被告。也就是三个货柜木材未到达国内时,被告就已收到木材购买者王某某订金70万元。15、《仓存单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据》,拟证明①进口的黑檀木是3个货柜,共56吨。②金继武是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3个货柜的清关手续,金继武向佛山麦沃利有限公司所交的木材清关代理费和海关税金共计15.57595万元。16、证人证言,证人金继武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代理原告与被告办理清关手续。证人范军令的证言拟证明为了使被告不被公安机关逮捕,筹措100万元退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阿尔朗的交易不是本案诉争的交易,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①该收据不能确定是哪宗交易的收据。②该收据所指向的定金不是本案所诉争交易的定金。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①被告认为范军令退还100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②被告在押,他的弟弟范军令代表其哥哥归还原告100万元未违法。③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恰好证明了被告违反双方买卖合同所付出的代价。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范军令是抱着救人的心态退还1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的,恰好证明了被告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②原告在2010年8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原告知道货物卖给王某某后,在货物到达佛山市南海区大历后,原告一直跟随货车。过卡的时候货车突然加速逃跑,使原告无法控制货物,因此原告才去报案。③由于原告已知晓被告将货物卖给王某某,被告意识到自己违约的行为原告已知晓,马上退还50万元给原告。原告报案后,被告又将其余的货款退还。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①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将货物卖给王某某。②原告不是见证木材被王某某运走。货物到达南海区后,被王某某抢走,原告才报警。在这之前,王某某与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通过黄某某向被告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订金。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①QQ聊天记录是打印件,不是QQ系统原始记载,被告可以对其内容增加和删减。②无法证明是原、被告的全部聊天记录,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交易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个货柜的木材回国前,原告知道被告将木材卖给王某某后,当即找到被告理论,被告才将50万元退还给原告,因为当时被告已收到了王某某的订金。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二点:①3个货柜木材的实际重量是51.095吨。②金继武是原告和被告委托的办理清关手续的代理人,但不等于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之后同意被告将货物再以高价转卖给第三方。证据16,①证人金继武与被告都是湘潭市人,其证言的可信度低。②金继武只是清关手续的代理人。③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④���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木材卖给王某某。⑤证人范军令代表被告退还90万元的货款,以此来申请刑事案件撤案,这个行为不违法。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范军令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⑥被告之所以退还90万元货款给原告是因为被告知道自己违约需承担退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7,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QQ聊天记录为准。证据2、3、4、5、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4、5、6、7、8、9、10、11、12、14、1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确认。证据13、该证据是由原、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由法院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予以确认。证据16,证人金继武作为原、被告双方委托的清关代理人证实其清关情况及证人范军令证实退还原告100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马达加斯加相识,相识后双方自2009年起有生意上的合作往来,由被告负责在马达加斯加采购卢氏黑黄檀木运回国内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只是在网上QQ聊天时确定采购的数量、资金的筹措和利润分配的比例等。双方在2009年的一次合伙比较顺利。2009年11月,双方在网上QQ聊天中确定被告可以在马达加斯加采购五个货柜的卢氏黑黄檀运回国内销售,双方约���了各自的出资情况,并约定除去所有成本后的利润按4:6的比例分享,原告占6成,被告占4成。双方委托金继武负责清关。随后原告支付140万元给被告用于采购木材。木材采购好后,随即装入三个货柜运往国内,于2010年7月到达广州黄浦港。在木材运往国内的过程中,被告就已商谈好将此批木材销售给王某某,并已收下了王某某的订金70万元,被告将其中的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金继武将三个货柜的木材清关后,买主王某某将三个货柜的木材运走。在清关、运输的过程中,原告一直跟随,在过关的时候运输车辆突然加速开走。见木材失去控制,而自己的部分经营成本和利润没有收回,原告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10年8月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侦查,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并于2012年5月7日被逮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2年6月12日将该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10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佛南刑不诉(2012)2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释放。另查明:①在被告被关押期间,被告的弟弟范军令为了争取原告的谅解,使被告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于2012年4月28日退还原告90万元并支付10万元利息,共计支付100万元。原告于当日收到范军令的100万元后,出具撤案申请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②原告的网名为:“纵横天下”,被告的网名为“非洲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到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唯一能确定双方关系的是网上QQ聊天记录。而QQ聊天记录对双方利润的比例分配有明确的约定,此外原告再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震宇对被告范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3.2元,由被告陈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唐志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