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瞿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敏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7月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逸景印象酒店6楼租赁铺面经营销售假冒名牌箱包和手表。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销售的假冒Cartier、Prada、Burberry、Dior等名牌箱包36个,以及假冒浪琴、雷达、江诗丹顿、欧米茄等名表122只。后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所查获的箱包32个和手表95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为人民币11099946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李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涉案箱包和表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假冒的价格为标准。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两份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前科,家庭困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逸景印象假日酒店租赁了该酒店6楼会议室,开设无名商铺,并利用该商铺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Prada、Burberry、Dior等名牌的箱包、手表商品。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商行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销售的假冒Cartier、Prada、Burberry、Dior等名牌箱包36个,假冒浪琴、雷达、江诗丹顿、欧米茄等名表122只。后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所查获的箱包32个和手表95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5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型号的127件假冒商品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109994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李某某指认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地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及当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辨认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逸景印象酒店6楼租赁房屋开设店铺的情况。4、价格采集渠道说明,证实价格采集的渠道。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逸景印象酒店6楼租赁了一间房屋卖假冒的箱包和手表。同时李某某聘请“小周”(周某某)在街上拉客。李某某还让其经常帮忙拉一些客人。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7月份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逸景印象6楼的铺面中卖假冒的名牌箱包和手表。因为是假冒的所以只卖几百元一个。李某某开了这个商铺后,聘用我在楼下招揽买主。因为时间较短,还没有招揽到买主。2013年8月5日16时许,其与李某某、伍明志一起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查获假冒的箱包二十多个,手表一百多只。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辩解,称2013年7月份开始,其租赁锦江区青年路逸景印象酒店6楼的会议室开始经营无名商铺。其在伍某某的帮助下以100-200元的低价进得仿制的名牌箱包和手表,利用该商铺进行贩卖。在经营过程中,其聘用周某某招揽顾客。2013年8月5日16时许,其在该商铺经营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现场查获仿制品箱包36个、手表122只。因为知道是仿制品,其出售的价格一般为200元至380元之间。8、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箱包、手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9、价格采集渠道说明,证实价格采集的渠道。10、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3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15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型号的127件假冒商品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1099946元。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销售的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价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岩林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及鹭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