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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党庆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党庆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庆胜。原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党庆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党庆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错误,诉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过庭审小结,双方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庆胜于2013年5月15日到原告天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6日原告制发曹天源(2013)3号文件,任命被告为该公司实验室主任,任期二年,负责该公司技术质量的管理和现场问题的指导,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职并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3)039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原告支付所欠被告工资7000元;3、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第二项请求即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重大过失所致经济损失5万元,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告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撤回该项请求。原告同时主张其提交的曹天源(2013)3号文件包括用工时间、岗位及工作内容,应视为简易劳动合同,同时主张公司自始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被告拒绝,原告未为其该主张提交其他充分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曹天源(2013)3号文件、原告自书证明、领工资依据和被告提交的曹天源(2013)3号文件、领工资凭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印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的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针对该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原告提交的曹天源(2013)3号文件虽然包括用工时间、被告岗位及工作内容,但没有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在被告表示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时,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并无不当,原告诉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即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重大过失所致经济损失5万元,该项请求系双方履行事实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虽经本院释明仍坚持不撤回,依法应驳回其对该请求的起诉。原告亦可另循法律途径就该请求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党庆胜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原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党庆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差额17500元;三、原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党庆胜所欠工资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孙 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