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国武与胡苏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武,胡苏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童国武。委托代理人:王怀情。被告:胡苏建。原告童国武与被告胡苏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丛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苏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武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浇注衢化集团厂房及厂房道路地面。2013年2月6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尚需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因资金困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给付时间,但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50000元的义务,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苏建未答辩。原告童国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胡苏建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胡苏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在衢化集团的工程从事浇注厂房及道路的工作。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元,2014年5月被告支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苏建支付原告童国武劳务报酬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尚应支付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童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苏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童国武负担212元,被告胡苏建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