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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段丽芳与李欣桐、杨国玲、王凤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芳,李欣桐,杨国玲,王凤梅,杨淳木,李羿翰,李羿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段丽芳,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桐,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杨国玲,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凤梅,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杨淳木,男,2002年5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关淇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第二实验小学老师,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羿翰,男,2002年12月18日生,汉族,学生,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羿达,男,2002年12月18日生,汉族,学生,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羿翰、李羿达法定代理人:李欣桐,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段丽芳诉被告李欣桐、杨国玲、王凤梅、杨淳木、李羿翰、李羿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丽芳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段丽芳以证据不足,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丽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减半收取即730.00元,由原告段丽芳承担。审 判 长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