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世伦与柯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伦,柯富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28号原告:张世伦,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柯富强,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世伦与被告柯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伦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富强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伦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月开始向被告运送建筑租赁材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满一个月,被告向原告租赁部办理手续,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不交,原告应当按照所欠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且运输费、搬运费等都由被告承担,从2011年8月至今,被告按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计61398元,租赁物归还时双方结算:差钢管213.6米,扣件1771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折价共计12697.3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金,被告一直推诿。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赔偿金7409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675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欠款次月起至支付日止,按照所欠金额的2%分段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富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0.011每米/天,赔偿费16元/米维护费0.10/米;扣件0.06每套/天,赔偿费6元/套,维护费0.10/套。上下车、运费各按15元/吨计算,由承租人支付,钢管按260米为一吨,扣件按800套为一吨计算等。从2011年8月起,被告按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计61398元,其中:租金53404.85元,上下车、运费4655元,维护费3338.15元。租赁物归还时双方结算:差钢管213.6米,扣件1771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折价共计赔偿金12697.3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金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结算单1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应承担支付租金和按约定赔偿原告的钢管、扣件损失并支付上、下车费、维护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费并支付上下车费、维护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伦的租金53404.85元。二、被告柯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伦上下车、运费4655元,维护费3338.15元。三、被告柯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赔偿金12697.30元。四、被告柯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伦公告费800元。五、驳回原告张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柯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显明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