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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恩国与刘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国,刘守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张恩国,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刘守军,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张恩国诉被告刘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与原告协商承租其3.9亩大坑地,一次性给付两年租金7000元,并约定如果继续承租,租金一年一给付,后被告又给付一年的租金3500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起至今共计四年的土地租金合计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守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刘守军承租原告张恩国的3.9亩大坑地,年租金为35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守军为原告出具“承包经过”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刘守军承包张恩国土地,租金每年3500元,先承包二年,并给付租金7000元;2、被告刘守军将土地转租,转租后又给付一年租金3500元;3、该土地经转租人再次转租给他人,至今未给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数额及拖欠时间,以被告刘守军为原告出具的“承包经过”为准,为14000元(每年3500元,拖欠四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恩国土地租金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