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桂兰、王涛、王书杰诉宋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XX、王XX、王XX诉被告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三原告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告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王XX、王XX诉称:2014年3月22日,马玉军驾驶辽MXX**号小型轿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春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春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春和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马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847.19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宋XX赔偿经济损失276635.14元,不要求宋XX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XX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处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和负次要责任,王春和因该事故死亡。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昌图县三江口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昌图县公安局三江口镇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与王春和的亲属关系、王春和为城镇居民户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医疗文证。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用473.69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宋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可按三人三天计算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此予以确认。5、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春和因该事故死亡。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宋XX行驶证、马玉军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马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宋XX所有及该车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XX系受害人王春和系之妻,王XX系受害人王春和之子,王XX系受害人王春和之女。2014年3月22日10时20分,马玉军驾驶辽MXX**号小型轿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6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春和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春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春和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王XX、王XX、王XX因王春和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抢救医疗费473.69元、死亡赔偿金185784元(23223元/年×8年,王春和于1942年X月X日出生,户籍为昌图县三江口镇X委)、精神损害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年×6年)、丧葬费21251.50元、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47847.19元。另查,马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宋XX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本院认为:马玉军驾驶宋XX的车辆与王春和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春和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春和之妻王XX、儿子王XX、女儿王XX系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马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限额,超过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宋XX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XX、王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110473.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XX、王XX、王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208035.50元的70%即145624.85元,以上合计256098.5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宋XX赔偿三原告王XX、王XX、王XX超出交强险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29338元的70%即20536.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50元,由三原告王XX、王X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山审判员 冮雪冬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