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逸诉被告李文泽、杨泽钦、李文花、林日升、吴清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逸,李文泽,杨泽钦,李文花,林日升,吴清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张朝逸,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李文泽,曾用名李亚歹,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杨泽钦,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李文花,女,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林日升,曾用名林江二,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吴清良,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汝秀,男,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朝逸诉被告李文泽、杨泽钦、李文花、林日升、吴清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以需要收集补充证据再另行起诉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朝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3元,减半收取5121.5元,由原告张朝逸负担。审 判 长 张学文审 判 员 覃卫东人民陪审员 苏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