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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行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寇运志、孙娜娜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寇运志,孙娜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罗行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临沂市国防教育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学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卿,男。被执行人寇运志,农民。被执行人孙娜娜,农民。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寇运志、孙娜娜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8日以被执行人寇运志、孙娜娜违法生育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罗人口费征字(2011)030177号、030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824元,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决定书30��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罗人口费征字(2011)030177号、030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完毕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罗人口费征字(2011)030177号、030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完毕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违法。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寇运志��孙娜娜接此通知后三日内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纳社会抚养费4824元。三、被执行人在交纳上述社会抚养费的同时自应缴之日次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执行人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厉 建 鹏审判员 主父洪群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