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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159车间上班时,在休息室桌子上发现被害人欧某某的摩托车钥匙,遂萌生贪念,决定实施盗窃。当晚22时30分许,谢某某将摩托车钥匙窃取后,将欧某某停放在休息室外牌照号为川A9****的蓝色两轮摩托车骑走,并藏匿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0号一停车棚内。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将谢某某挡获,查获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50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被害人欧某某对其谅解的具体情况,属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