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与王小红、陈洪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由于购买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资金不足,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连带保证人。原、被告四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王某乙与陈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此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是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连续三次、累计七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某。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分别给被告王某乙、陈某某送达律师函后依旧没有还款行为,而是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为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垫付还款35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五项:“解除本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46987.78元及利某7182.05元(利某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因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在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同时,借款人以个人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同时具备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前提下,应当首先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该笔债权,不足以清偿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法院在裁决时应当释明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含保证条款)及合同内容。原告称,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14.1)第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14.2)第(4)项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14.2)第(5)项约定:解除本合同。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360000元划入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04×××68)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用以证实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职工袁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王某乙的还款账户转账四次,金额共计14000元;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2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款360000元划入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04×××68)中,履行了合同义务,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的保证人分四次共为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000元,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3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文安县西环路天瑞丽景铂宫2号楼1单元1401室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某;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04×××68。贷款利某自实际放款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为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2×××28。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以坐落于房屋(面积126.78平方米)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4.1条):……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14.2条):……(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款360000元划入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04×××68)中。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于2013年3月、4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累计7次(其中连续5次)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某。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四次为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000元。至2014年3月21日,该借款结欠本金344961.49元、利某6331.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360000元划入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04×××68)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于2013年3月、4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累计7次(其中连续5次)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某,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复利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借款合同同时存在借款人物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人保证担保,应当首先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该笔债权,不足以清偿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44961.49元并支付利息6331.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