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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55901-7。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凤凰台*号***#。法定代表人柯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8075-2。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号楼。法定代表人谢黔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健、温敏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黎、王强,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后原告通过工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属实,愿意偿还。但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12日,由被告的股东柯忠主导经营。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开发的“水榭花都”项目期间。根据审计结果,柯忠从被告处拿走现金9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入流动资金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75天,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2%月息计算;如乙方到期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月加收0.5%(月)的罚息。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投资业务及投资咨询。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有房地产开发、销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借款总额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可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企业借贷纠纷。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所借贷的350万元系原告自有资金出借被告,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凭证、借款总额确认书佐证足以认定。同时该款项用于被告开发的“水榭花都”项目,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系从事投资业务、咨询业务等的公司,也非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的公司。因此,本案借贷资金的来源、用途及原告公司的经营符合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协议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本案中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5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本案中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另外,关于本案借款之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有效,而合同对于利息的支付已有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汇款300万元,于1月18日汇款50万元。因其汇款时间与协议中约定的计算利息的起止时不一致,故根据规定应从实际支付贷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分析利息如下:1、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7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中300万元应从2012年1月17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50万元从2012年1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2、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认为应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如上部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忠在经营被告期间拿走公司的现金,因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诉请的金额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余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00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50万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350万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40元,由原告重庆润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被告遵义市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梦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人民陪审员  温敏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