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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龙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大张楼镇运中村路段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韩某相撞,致韩某颅脑损伤、颈髓横断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及车辆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认定被告人张某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间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大张楼镇运中村路段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韩某相撞,致韩某颅脑损伤、颈髓横断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死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亦有证人任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及车辆行驶证信息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前进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贾顺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