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奇明诉被告肖飞、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永群,常州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耿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尤永群,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0********,住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村委东岱村60号。法定代表人汤琪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耿XX。原告王奇明诉被告肖飞、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想公司)、常州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耿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肖飞及蓝想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炜、被告恒泰物流委托代理人章晔、第三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耿XX于2013年9月24日与蓝想公司、肖飞及被告恒泰物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肖飞、蓝想公司向第三人借款872万元,恒泰物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肖飞、蓝想公司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因结欠原告债务,故将其对肖飞、蓝想公司享有的872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肖飞、蓝想公司、恒泰物流。但肖飞、恒泰物流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款,恒泰物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恒泰物流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4日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肖飞、蓝想公司之间借款事实以及恒泰物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蓝想公司汇款80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向肖飞、蓝想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3、2份债权转让通知,证明第三人已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肖飞、蓝想公司。4、(2013)钟商初字第1218号判决书,证明借款事实已经查清。被告恒泰物流辩称,2012年9月24日借款协议实际未履行,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2、第三人与肖飞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7月10日的740万元的借款协议,且肖飞及蓝想公司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耿XX,乙方为肖飞,丙方为蓝想公司,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乙方指定丙方代收上述款项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提供该份借款协议证明本案讼争的800万元汇款系履行该份证据上载明的借款。2、2012年7月10日蓝想公司向第三人汇款60万元的凭证,证明第三人虽然向肖飞、蓝想公司汇款800万元,但蓝想公司又向第三人汇款60万元,所以实际借款金额还是740万元。3、2012年8月10日肖飞向第三人付款72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肖飞于2012年8月10日向第三人还款72万元。4、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常州亚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肖飞未能及时将740万元借款还清所以将名下亚勋公司的汽车一辆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于第三人用于还款。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0日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2012年9月10日金额为836万元、2012年9月24日金额为872万元的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其中836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有恒泰物流法定代表人汤琪南签字,证明第三人与肖飞、蓝想公司及被告恒泰物流之间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约定。2、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汇入被告蓝想公司账户80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第三人已向蓝想公司、肖飞交付了借款。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1、第三人与肖飞、蓝想公司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之间是没有关联性的,这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没有内容表示是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借款的金额也不同,且两份合同中借款方也不同。2、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同,前一份是15%,后一份是20%。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740万元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钟商初字第1218号案件已对该协议进行过审查,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系被告伪造。2、对60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72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第三人陈述,该72万元系利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应予支持,因为我方认为该72万元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利息4倍,因此被告所谓系归还本金没有依据。4、对收条及亚勋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份收条中无法看出该车辆是用于冲抵800万元借款,无法用来证明被告主张,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协助案外人亚勋公司办理过一辆汽车的过户手续而已。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74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伪造,上面的“耿XX”三个字并非第三人所签。2、对60万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在800万借款之前的第三人向肖飞的零散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3、对72万元汇款凭证无异议,第三人及蓝想公司、肖飞之间的8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两分,当时要借款人多还了点利息,之后借款人未在归还过本息,故72万元并超出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4、对于6月19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亚勋公司委托第三人帮忙办理过户手续,与本案无关联。审理中,第三人对于其与肖飞、蓝想公司之间872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2012年7月11日我与肖飞及蓝想公司、恒泰物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肖飞、蓝想公司向我借款800万元,期限两个月,恒泰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我就向蓝想公司账户汇款80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未还,肖飞及蓝想公司、恒泰物流就商定与我重新订立借款协议,原来的协议作废,本金800万元加上利息36万元利息,所以第二份合同(2012年9月10日)上就约定了借款836万元,约定期限为15天,到期仍未还,所以2012年9月24日各方协商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872万元,另外我又给了肖飞36万元现金,肖飞和蓝想公司给我出具了872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第二份借款协议也作废,但我还没有把他销毁。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与蓝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蓝想公司向第三人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借款人应于2012年9月9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第三人,恒泰物流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入蓝想公司账户500万元、300万元。因蓝想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第三人与蓝想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就前述借款本息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为836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9月10日起到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协议下方担保方栏内有不带编码的恒泰物流印章,另有汤琪南签字。因蓝想公司未按约还款,同年9月24日,第三人与肖飞、蓝想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第三人为甲方(出借方),蓝想公司、肖飞为乙方(借款方),恒泰物流为丙方(担保方),甲方出借人民币872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乙方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担保方恒泰物流自愿为乙方上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将其对蓝想公司及肖飞享有的872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了王奇明,并向蓝想公司、肖飞及恒泰物流分别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另将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蓝想公司、肖飞及恒泰物流索要债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王奇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蓝想公司、肖飞、恒泰物流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该案审理中,王奇明申请撤回对蓝想公司及肖飞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恒泰物流答辩称836万元及872万元借款协议上恒泰物流印章不属实,恒泰物流从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加盖印章,故两份借款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后恒泰物流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耿XX,乙方为肖飞,丙方为蓝想公司,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740万元(该协议即本案中恒泰物流提交的借款协议),同时恒泰物流称该借款协议系从蓝想公司会计梁桂香处取得。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核实,梁桂香称从未向恒泰物流提供过上述协议。本院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蓝想公司出借800万元的事实,故判令恒泰物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奇明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后恒泰物流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恒泰物流申请撤回上诉,(2013)钟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12年7月10日蓝想公司向第三人汇款60万元;同年8月10日,肖飞向第三人汇款72万元。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向亚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常州亚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及有关苏D55**汽车资料一套(保单附加证,汽车购车贷款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对于72万汇款的性质,第三人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人提前支付的利息,但即便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归还的本金,则剩余的728万元依据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15%的违约金,故违约金数额已超过100万元,故在向王奇明转让500万元之后,蓝想公司仍结欠其款项超过300万元,其向原告转让300万元并未超出蓝想公司结欠其款项的范围。对于60万元的汇款,第三人认为蓝想公司向第三人在800万元借款之前有过多笔零散的借款,该60万元即为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但因时隔较长,且之前的借款已结清,故相关凭证为保存,现无法提交。同时认为该笔汇款发生在本案800万元借款之前,且(2013)钟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可以证明该6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供的74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2、肖飞、蓝想公司向第三人归还的金额如何认定?3、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300万元是否超出了肖飞、蓝想公司结欠第三人款项的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提供的74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双方为本案第三人及肖飞、蓝想公司,被告并非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但被告却持有该借款协议原件但对此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作为借款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耿XX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耿XX曾与肖飞及蓝想公司曾经签订了这样一份借款协议,但因该份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40万元,而耿XX在本案中提供的汇款凭证金额为800万元,实际汇款金额超出约定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不能推断出耿XX汇给蓝想公司的800万元就是履行上述740万元借款协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74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蓝想公司向第三人60万元的汇款发生在第三人向蓝想公司汇款800万元之前,且第三人对该笔汇款的性质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认为60万元汇款系对800万元借款的还款,但既未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认为60万元系与740万元的借款协议有关的往来,因已生效的(2013)钟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认定740万元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亦与800万元的借款无关联,故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该笔6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被告认为肖飞向第三人72万元的汇款系对800万元借款的还款,系归还本金,第三人认为72万元系归还的利息,且800万元借款发生至目前,借款人仅归还过72万元,不足以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且72万元的支付时间尚未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再次,被告提供第三人出具收条以证明第三人负责办理了亚勋公司苏D55**汽车,并收取了购车人的车款大约60万元,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上述收条仅能证明第三人收到亚勋公司相关资料的事实,被告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肖飞向第三人还款约6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蓝想公司、肖飞已向第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第三人提供的三份协议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蓝想公司出借8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款事实,认为800万元汇款系对740万元借款的履行,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740万元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800万元汇款与740万元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向蓝想公司出借8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超过800万元的部分借款,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超出800万元部分的借款金额不作认定。对于第三人向蓝想公司出借的800万元,肖飞已归还72万元,尚余本金728万元。其次,第三人与蓝想公司之间的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了20%、15%、2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便依据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15%的违约金,蓝想公司逾期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依据尚欠本金728万元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092000元,该部分金额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故蓝想公司实际结欠第三人的款项(含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总金额高于800万元。第三人在向王奇明转让500万元债权后仍然对蓝想公司享有超过300万元的债权。综上,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300万元并未超出蓝想公司结欠其款项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尤永群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