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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非诉行审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丰县中拓木业有限公司与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县中拓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丰非诉行审字第0021号申请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清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世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仁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丰县中拓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林,该公司经理。2013年12月9日申请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丰县中拓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在2013年12月23日18时之前到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送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材料,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报送,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丰人社察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申请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4年5月4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2万元罚款。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听证权利告知书,其未申请听证。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丰人社察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作出的丰人社察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念鑫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