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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辛×与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辛×,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郭×,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辛×与被告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7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被告在承包的位于×村的养殖地上陆续建筑12间正房、1间厕所、14间猪圈、三个铁面产床、10间棚子、60米晾台、10米卡子墙、40米的下水管道、两个门腿、两扇大铁门、火炕、暖气炉子、水泵、纱窗门、回水井、自来水、30米排水沟、一堆石子等。另外电视、电视柜、冰箱、录像机、电饭锅各一台是我婚前购买的,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经过双方协议,养殖地上的房屋、猪圈归被告所有,我除了获取离婚协议中的两万元补偿外被告再支付给我八千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到现在为止还欠我八千元。此外,2008年我和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113棵杨树、40棵果树。上述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分割,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割但都遭到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顺义区×村养殖地上树木113棵杨树、40棵果树等的一半归我所有;2.被告支付我养殖地的地上物补偿8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电视机、电视柜、录像机的折价款。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我和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此后因为我们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曾于2010年5月5日经调解人王×、赫×在我们家中由王×执笔达成协议书,由我一次性给付原告全部财产折价款2万元,全部财产均归我所有,协议书中特意标注一次性付清,再无纠纷,永不反悔。2010年5月7日,我和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财产处理一项中明确约定原告收取我2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认为现在原告的诉讼是达成协议后的重复诉讼,诉争的树木是我和原告结婚之前栽种的树木,在我们离婚时已经做出了处理归我所有,我没有承诺再给原告地上物补偿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协议离婚。2010年5月5日,双方达成《离婚经济纠纷协议》,内容为:郭×和辛×于2005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在郭×家(在×村租住地)共同生活,因相互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于2010年5月5日辛×提出离婚,后找到×村王×作中间调解,赫×在场。因为两人几年的收入与开支没有明细账,无法用语言说清,最后辛×提出叫郭×一次性给其两万元整,家内凡是辛×带来的使用品(杂物)全部拿走,郭×经调解同意交给辛×两万元整,从此一次性付清,再无纠纷,永不反悔,立字为据。该协议上有辛×、郭×以及王×和赫×的签字。郭×申请王×和赫×到庭作证,王×称双方协议中2万元包括原告的收入、买材料盖建房屋、猪圈、打地面、家里买的东西以及树木。赫×称双方当时约定原告要2万元钱,将其带来的锅碗瓢盆都带走,其余均归被告。2010年5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归男方所有的财产为:存款贰万元;归女方所有的财产为:无。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其给付的2万元包括电视机、电视柜、录像机、冰箱、电饭锅的折价款,但当时是被强迫的。2012年4月17日,双方再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内容为:二人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析不明,因而发生纠纷,导致报警。经调解人居中调解,上列当事人一致就夫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除获取离婚协议中规定的2万元外,再由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8000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2012年12月30日止;2.坐落在顺义区×村由郭×承包的养殖地及地上房屋、猪舍等建筑物均由被告一人经营使用,原告没有经营使用权;3.双方再无其他争执,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再对被告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干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称其在离婚过程中受到胁迫,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4月17日所签署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均应据此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8万元,其余包括电视、电视柜、录像机、树木在内的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8000元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辛×共同财产折款八千元;二、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