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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洪琼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纤瀛内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纤瀛内衣厂,庞洪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纤瀛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经营者莫坚。委托代理人黄明顺,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洪琼,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燕窝镇。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纤瀛内衣厂(以下简称纤瀛内衣厂)因与被上诉人庞洪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庞洪琼与纤瀛内衣厂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庞洪琼从2006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纤瀛内衣厂的工作年限。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纤瀛内衣厂负担。上诉人纤瀛内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庞洪琼在2006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庞洪琼于2012年7月21日任职,担任普工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2.纤瀛内衣厂成立时间为2012年7月,在纤瀛内衣厂未成立前不具备用工资格,自然不存在对成立之前的一切事务承担法律责任;3.庞洪琼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仙婷内衣厂(以下简称盐步仙婷厂)离职后到纤瀛内衣厂任职,属于新的劳动关系,不是之前劳动关系的延续,盐步仙婷厂也随之被注销,盐步仙婷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原业主承担,而纤瀛内衣厂是新成立企业,不是变更、合并、分立形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联企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庞洪琼在2006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应该连续计算在纤瀛内衣厂的工作年限内。被上诉人庞洪琼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纤瀛内衣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纤瀛内衣厂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庞洪琼与纤瀛内衣厂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庞洪琼20**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工作年限应否合并计算为纤瀛内衣厂的工作年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莫某于2006年4月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的地址注册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盐步仙婷内衣厂(以下简称南海仙婷厂),莫某是经营者。庞洪琼于2006年9月2日入职南海仙婷厂从事双针工作。其次,2007年8月29日,莫某以经营不善、经营亏损为由将南海仙婷厂注销。2007年11月26日,颜某晓在相同的地址注册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盐步仙婷厂,登记经营者为颜某晓,该厂登记的电话号码与莫某之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南海仙婷厂一致。在用人单位名称及经营者变化的情况下,庞洪琼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且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庞洪琼的工资由莫某以其个人账户汇入庞洪琼银行账户。第三,2012年2月16日,盐步仙婷厂同样因经营不善为由被注销。之后,莫某于2012年7月1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地址注册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纤瀛内衣厂,虽然用人单位名称及地址再次变更,庞洪琼仍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一审辩论终结时仍在最后成立的纤瀛内衣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一方面,南海仙婷厂、盐步仙婷厂、纤瀛内衣厂在注册登记地址或投资人等方面相同,具有一定关联性;另一方面,庞洪琼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现庞洪琼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南海仙婷厂、盐步仙婷厂、纤瀛内衣厂之间属于关联企业为由而认为庞洪琼在南海仙婷厂、盐步仙婷厂的工作年限依法可以合并计算到纤瀛内衣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纤瀛内衣厂的上诉请求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纤瀛内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