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董坦俤与王碗贞等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坦俤,王碗贞,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董坦俤(曾用名董须枝),男,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王碗贞,女,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马尾区。第三人陈丽芳(别名陈依芳),女,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董坦俤与被告王碗贞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涉及第三人陈丽芳,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坦俤、被告王碗贞、第三人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7日,被告欠其41000元,并亲自写好欠条(欠条上有被告的指印),又承诺不要多久时间内偿还。但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借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欠条上面的名字不对,王碗珍不是王碗贞。2、时间过很久,已经不记得了,希望法院调查。3、如果真的欠原告钱,为什么这么迟才来起诉。4、这起案件明显是民间做会的钱,是违法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A1、债务转移凭条一份。被告质证:都过十几年了,我记不清楚了,好像不是我写的。第三人质证:这是事实,当时不止我们三个在,有很多人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B1、2002年10月9日本院执行笔录一份。原告质证:一时回答不说来。第三人质证:一时回答不说来。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C1、2000年10月31日本院执行笔录1份。原告质证:14年了,没印象了。被告质证:我不记得了。庭审过程中,本院问第三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不是你写的?第三人回答:是我本人写的,当时除了我们三个,还有很多人在场。因案件争议事实涉及本院(1998)马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卷宗材料及该案执行案件即(1999)马法执字第109号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确认如下:1、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A1、B1、C1,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院依法调取的(1999)马法执字第109号卷宗材料中,2000年9月5日的执行笔录、2002年10月9日的执行笔录(B1内容与之相同),可以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3、2000年9月5日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陈丽芳与王碗贞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即双方以各自的债权债务对拨的方式抵销该案债务。4、C1可以证明:2000年10月31日,本院召集陈丽芳、王碗贞、董坦俤及其他债权债务相关人员,征询各自的意见。5、2002年10月9日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2002年10月9日,本院的执行人员征询陈丽芳的意见,陈丽芳表示:包括董坦俤在内的债权转移是无效的。同时,还证明A1是陈丽芳书写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10月27日,第三人陈丽芳书写了债务转移凭条一张,内容为:“兹有陈依芳欠董坦俤¥肆万壹仟元、¥41000元正、愿转王碗珍还清此数:欠款人:王碗珍(指模)99、10、27日、王碗珍字99、10、27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8年9月22日,陈丽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王碗珍偿还365684元。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1998)马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碗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欠陈丽芳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该判决生效后,1999年3月2日,陈丽芳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26日,王碗贞提出申诉。同年8月19日,本院作出(1999)马民他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告知王碗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在执行过程中,董坦俤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债务转移凭条原件(后由其本人收回)。经本院主持,陈丽芳与王碗贞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即双方以各自的债权债务对拨的方式抵销该案债务。后陈丽芳提出对拨的债权中部分是民间标会的钱款而不予承认。2000年10月31日,本院召集陈丽芳、王碗贞、董坦俤及其他债权债务相关人员,征询各自的意见。董坦俤表示:愿意把陈丽芳欠我的钱拨给王碗珍来还。王碗贞认可董坦俤的意见。董坦俤和王碗贞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捺指模确认,陈丽芳未签字。2002年10月9日,本院的执行人员征询陈丽芳的意见,陈丽芳表示:包括董坦俤在内的债务转移是无效的。另外,在(1998)马民初字第334号案件审理及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的签名既有“王碗贞”,也有“王碗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董坦俤提交的债务转移凭条系第三人陈丽芳书写,陈丽芳在书写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该债务转移凭条所载明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即陈丽芳确实有欠董坦俤4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转移是否成立。首先,陈丽芳申请本院执行(1998)马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时,王碗贞提出陈丽芳欠董坦俤的上述款项由其代为偿还,其目的是想减轻自己的负担,但陈丽芳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债务转移凭条的效力。执行阶段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丽芳不认可该债务转移凭条效力的行为,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其次,在执行过程中,因陈丽芳选择不予认可该债务转移,对王碗贞不利;在本案情形中,如再按陈丽芳的选择认可该债务转移,又对王碗贞不利。对同一件事,基于陈丽芳的不同选择,均产生对王碗贞不利、而对陈丽芳有利的结果,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该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该债务转移凭条所载明借贷的款项,应由第三人陈丽芳自行偿还给原告董坦俤。对于被告辩称该债务转移凭条上的签名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董坦俤提交的债务转移凭条,与本院(1999)马法执字第109号执行卷宗中董坦俤当时提交的债务转移凭条的内容、形式均相同,可以认定董坦俤当时提交的债务转移凭条与董坦俤在本案中提交的债务转移凭条同一。对该份债务转移凭条在内的债务转移情况,本院在执行(1998)马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已经召集包括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征询意见。当时,董坦俤、王碗贞、陈丽芳对该份债务转移凭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董坦俤、王碗贞均明确表示愿意认可该债务转移凭条的内容。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本案讼争款项系“会款”,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丽芳应偿还原告董坦俤借款41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坦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第三人陈丽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第三人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丹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