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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线宾馆路段时,由于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致使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左后视镜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挂擦,造成邓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邓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周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鉴定,周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06毫克/100毫升。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要邓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归案材料,证明周某的基本情况及准驾车型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归案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邓某某被撞的经过。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肇事车辆被撞的经过。4、常广司(鉴)字(2014)第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06毫克/100毫升。5、常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勘查、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机动车行驶证一张。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杨绍华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