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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X与崔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江苏富国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赵X,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X(原告之夫),196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苗,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国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470124-8。负责人吴成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满,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134858-5。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X与被告江苏富国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富国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耿苗,被告江苏富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13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河漕村,被告江苏富国公司的司机崔某驾驶汽车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致残并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923.6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960元、残疾赔偿金1069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600元、辅助器具费32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富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自费药部分、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其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江苏富国公司的司机崔某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河漕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4年4月22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X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为治伤原告共花医疗费47923.6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内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923.62元。另外,原告为购买拐杖支付196元,购买生活用品102元。被告江苏富国公司给付原告现金8980元。现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承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崔某系江苏富国公司职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江苏富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自费药部分,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等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江苏富国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应从损失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误工费九千六百元、护理费八千五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九十六元、生活用品费一百零二元、财产损失费八百元,合计六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被告江苏富国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垫付八千九百八十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X医疗费三万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九百三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计四万二千六百零三元六角二分。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一元,由原告赵X负担九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富国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振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秀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