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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盛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盛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港上镇。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盛某某,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张某某军诉被告盛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盛某某于2013年承包了郯城县花园乡党委宿舍楼建设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人工费,尚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67033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703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盛某某欠张某某花园党委工钱陆万柒仟零叁拾叁元(67033元整),盛某某,14年1月5号”。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7033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70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某某因花园党委工程拖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703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7033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7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