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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谷百林、王盼英与谷革花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百林,王盼英,谷革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谷百林,男。原告:王盼英,女,系原告谷百林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革花,曾用名李英翠,女。原告谷百林、王盼英因与被告谷革花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谷革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百林、王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百林、王盼英诉称:二原告于1990年结婚,1992年生育长女谷倩会,1994年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谷百林的左肢受伤严重,被截肢,造成终身残疾。1995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谷革花,但因原告谷百林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孩子,通过熟人介绍,孩子暂由李怀方、刘盼想抚养,并讲明原告与孩子不断绝关系,但李怀方、刘盼想把孩子抱走后就拒绝让原告探望,因此原告王盼英因次女被抱养一事整天哭泣,造成眼疾基本失明。2009年次女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归原告抚养,2012年初,次女谷革花就外出打工,每月两三千元的收入,现二原告无经济收入又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谷革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百林、王盼英于1990年结婚,1993年7月7日生育长女谷倩慧,1995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谷革花,1997年3月20日生育三女谷九玲,2001年3月21日生育四女谷换亭,2003年3月26日生育长子谷明旺,2008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谷明安。1994年,原告谷百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左肢受伤被截肢,造成终身残疾。次女谷革花出生后,经人介绍,由李怀方、刘盼想收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后双方因看望谷革花发生争执,原告谷百林、王盼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判决李怀方、刘盼想收养谷革花的行为无效,判由二原告抚养。二原告以无经济收入又无劳动能力,被告谷革花现己成年,有一定收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革花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2009)濮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因任何情形和理由而改变。原告谷百林、王盼英与被告谷革花系亲生父母女关系,因家庭原因,谷革花在出生后送由他人收养,但法院己判决李怀方、刘盼想对谷革花的收养行为无效,原告谷百林、王盼英与谷革花仍是父母子女关系,尽管二原告对谷革花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但谷革花做为二原告的女儿,现己成年并有一定的收入,且原告谷百林身体残疾,王盼英患有疾病,生活困难,谷革花仍应对原告谷百林、王盼英进行赡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谷革花承担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谷革花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过高,二原告现有六个子女,大女儿谷倩慧与被告谷革花均己年满十八周岁,其余四子女均未成年,故被告谷革花应与谷倩慧共同分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被告谷革花每月各支付原告谷百林、王盼英赡养费234(5627.73元/年÷12个月÷2人)元为宜。关于原告谷百林、王盼英要求被告谷革花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的诉求,考虑到原、被告素来不和,不相往来,法院不宜判决。原、被告应从化解矛盾、改善关系出发,互相勾通、互相关爱、互相体谅,以期待被告自觉履行义务,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革花每月支付原告谷百林赡养费234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2933元,由被告谷革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的赡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由被告谷革花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赡养费2808元。二、被告谷革花每月支付原告王盼英赡养费234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2933元,由被告谷革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的赡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由被告谷革花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赡养费2808元。三、驳回原告谷百林、王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革花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山人民陪审员 :安彦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敬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