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4日由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家人在衡阳县集兵镇水湖村何湾组山上其父亲坟前祭拜,由于当天刮大风,其点燃的纸钱被吹到附近的茅草丛中,引发山火,将岣嵝乡高峰村新屋组、黑塘组油茶林及水湖村何湾组的山林烧毁。经衡阳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8.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8公顷,灌木林(油茶)5.5公顷,经济损失达18.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与受损群众达成赔偿协议并补栽了树苗。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向衡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衡阳县林业局关于森林火灾的鉴定报告,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衡阳县集兵镇水湖村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关于钟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已经预见到可能引发火灾,由于过于自信,仍然燃烧纸钱,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就被烧毁山林的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对烧毁的山林面积重新补栽了树苗,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因此,可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