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周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告与其前夫于2002年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2003年2月,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承诺原告与其结婚后原告女儿的户口可迁过去,原告考虑到女儿的户口等问题,同意与被告结婚。2003年3月10日,原告、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在婚礼举办前,被告却表示不同意将原告女儿的户口迁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再无联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综上,原告、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龙泉市西街街道周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龙泉市西街街道周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的证言,不能待证原告、被告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