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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海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7月04日出生,汉族,初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侧自发形成的二手摩托车市场以2100元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车牌号为豫D851**,车辆识别代码为LC6TCLJE8370013727,发动机号为F0013975),2013年4月10日,郭某某又从“58同城”网上以3100元购买一辆豪爵摩托车(车牌号为豫P72Q**,车辆识别代码为LC6TCJC1490045319,发动机号为AN111123),该两辆车购买时均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同年,郭某某在明知这两辆车来历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编造刘某某的假名分别以3350元、3600元的价格将这两辆摩托车卖给周某某。后经查明,郭某某倒卖的两辆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21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侧自发形成的二手摩托车市场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车牌号为豫D851**,车辆识别代码为LC6TCLJE8370013727,发动机号为F001397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又从“58同城”网上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摩托车(车牌号为豫P72Q**,车辆识别代码为LC6TCJC1490045319,发动机号为AN111123),该两辆车在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时均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同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这两辆车来历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编造刘某某的假名分别以3350元、3600元的价格将这两辆摩托车卖给周某某。后经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倒卖的两辆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21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到案情况、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及销售凭证、二手摩托车买卖协议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宋某某、符某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被告人郭某某购买的两辆摩托车均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树丽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