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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韦守平、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刘玉芹。被告韦守平。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英,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宝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芹与被告韦守平、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韦守平、太平洋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芹诉称,2013年12月20日4时40分,案外人X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丰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路200米处南侧遇前方有情况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其车前部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韦守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牌照号码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097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2000元以及施救费20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守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以及施救费共计436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守平、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3.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4.被告韦守平机动车驾驶证;5.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单;6.NO.C00049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7.评估费发票;8.拆解费发票。被告韦守平辩称,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我,我与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雇佣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其二,事发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为120970元,我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事发后,我公司委派专业人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我公司定损额为58370元,该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已经有关行业规定,理应采信。况且原告车辆根据使用情况以及原始价格而言,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已经实际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第四,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应待车辆重新评估并实际维修后,结合修理发票将该费用计入车损费用中,不应单独主张。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就其主张应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最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复印件;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4时40分,案外人XXX驾驶牌照号码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丰路西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路0公里200米处南侧时,遇前方有情况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其车前部撞击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韦守平驾驶的牌照号码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XXX受伤,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XXX驾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守平驾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XXX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韦守平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本院电话联系邵晓燕,电话189××××6500,其认可被告韦守平主张的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韦守平,该车辆挂靠在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均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另查,事发后受损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汉沽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其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20970元(其中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未记载受损物品残值,其中材料费110970元,工时费用1000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以及拆解鉴定费12000元。再查,事发后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58370元,但该定损单仅有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签章,未有被保险人签章(被保险人处保险公司自行打印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庭审中陈述被保险人确认形式为电话确认)、第三者签章以及承修厂签章。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与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对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2097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对于营运车辆每年的贬损率为车价的20%,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评估的数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我公司在事实基础上,根据惯例定损原告车辆车损费为58370元,两者差距过大,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依法作出,而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仅为其单方制作,其本身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定损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韦守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事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发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保险人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拆解费应属于车辆维修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计入车损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另,拆解费属于车辆评估阶段查实受损车辆损害事实的费用,与车损维修费不属同一性质。被告韦守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雇佣司机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雇佣司机X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韦守平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而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之所以认为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主要依据的为该公司自行定损的评估单以及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相比较而言,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独立于当事人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依照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作出,而被告太平洋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做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定损单以及保险公司行业惯例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但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对应的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仅提交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且该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记载受损部件残值。原则上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受损物件残值应归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所有,故本院酌定受损部件残值为(120970元-10000元)×5%=5548.5元,车损费确认为120970元-5548.5元=115421.5元。2.订立的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那么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对于超载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已向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对此进行了确认,且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而言,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明确规定:事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不予赔偿,该条款明显不符客观事实,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从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至于当事人争议的拆解费,该费用系评估部门为查清事故车辆具体损害事实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车辆维修费用不属同一范畴,故对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确认为6000元,拆解费确认为12000元。另,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的发生确属必然,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评估费以及拆解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以及拆解费共计(115421.5元-2000元+6000元+12000元)×30%×(1-10%)=35483.8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115421.5元-2000元+6000元+12000元)×30%×10%=394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被告韦守平与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芹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刘玉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评估费以及拆解费共计人民币35483.81元。三、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守平连带赔偿原告刘玉芹超出保险限额的车损费、评估费以及拆解费共计人民币3942.65元。四、驳回原告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韦守平负担。被告韦守平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