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杭郑与郭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杭郑,郭志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字726号原告:楼杭郑。被告:郭志诚。原告楼杭郑诉被告郭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新樵、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杭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杭郑起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郭志诚从原告楼杭郑处借得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该借款于同年7月15日之前归还,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志诚一直拒绝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志诚归还原告楼杭郑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志诚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楼杭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郭志诚书面提交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也未见过原告,更没有从原告处收到过200000元现金借款,本案借条系实际出借人楼洪峰用原告的名义到法院起诉。被告曾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实际出借人楼洪峰。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家中,经双方协商,楼洪峰同意借款200000元,限期1个月。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给他,尔后楼洪峰通过银行转账将160000元交付至被告账户,其余用现金支付。一个月到期后,因一时无法归还,经与楼洪峰商量后同意分期归还,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连本带息共计归还人民币222000元,具体为2013年4月16日20000元,2013年5月16日30000元,2013年6月15日30000元,2013年7月15日30000元,2013年8月14日30000元,收款人均为楼洪峰;2013年9月13日36000元,2013年10月14日36000元,收款人为黄善农,其中9月13日、10月14日两笔还款因楼洪峰称其账户资金来往量过大,要求被告汇款至黄善农账户。期间,楼洪峰于2013年6月16日来被告公司称原借条期限已过,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另因不能一次性归还,须出具仍为200000元的借条,但还是可以分期还款,所以被告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给他,但楼洪峰没有交付任何款项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志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楼洪峰归还款项的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郭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系被告向案外人楼洪峰、黄善农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志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楼杭郑借款。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遂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书面抗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杭郑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4950元,由被告郭志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