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王宏伟。委托代理人:叶映辉。被告:赵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被告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796元,减半收取计2589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