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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徐凤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江,徐凤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江,唐山市开滦矿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兰,无业。上诉人李振江因与被上诉人徐凤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李振江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95×××12)转账的方式为被告徐凤兰银行卡(卡号:95×××16)转账7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8日原告李振江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凤兰银行卡转账70000元,但此款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或其他性质的款项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振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振江负担。判后,李振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凤兰于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对上诉人称炒股可以挣钱,向上诉人筹集资金。2011年3月8日,上诉人向徐凤兰汇款7万元,事后上诉人不知徐凤兰将上述款项用于何处,徐凤兰也未给上诉人任何利润,上诉人多次找其索要,其均百般推脱。在一审法院未对徐凤兰所称的系上诉人委托其购买股票一事的真伪作出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徐凤兰称帮上诉人购买股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股票的主张。如果徐凤兰确实为上诉人购买股票,应将股权凭证交予上诉人,如果不交付而占有就属于不当得利,徐凤兰应返还上诉人7万元;如果其没有购买股票,更没有理由占据上诉人钱款,更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徐凤兰返还上诉人7万元。被上诉人徐凤兰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李振江先称徐凤兰用他的钱做保健品,后又称用这笔钱购买股票,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2.李振江曾称购买股票的话赔了他也认可,如果李振江需要股权凭证,应向发行股票的公司提交申请,徐凤兰也可在其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帮助其提交申请。综上,上诉人李振江主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在李振江于一审提交的诉状中,李振江请求判令徐凤兰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将“借款”改为“不当得利”;在一审庭审中,李振江称“被告不认识李振江,在小区散步时被告偶遇原告的妻子,并主动向李振江的妻子搭讪说自己做保健品生意,请求让原告投资并说保证此投资无风险、高利润。”在李振江提交的上诉状中,其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对上诉人称炒股可以挣钱,向上诉人筹集资金。2011年3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70000元。”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徐凤兰均称因李振江不会用电脑,故其帮助李振江购买股票,其从中未获利,也不收取任何报酬,李振江购买的股票可以在网上查询,属于国外的原始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振江不能证明徐凤兰获得了利益,且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对涉案7万元为何汇至徐凤兰账户描述不一,先称徐凤兰做保健品向其融资,后称徐凤兰购买股票向其融资,但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徐凤兰对李振江主张予以否认并称是其帮李振江购买股票而导致的李振江向其汇款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7万元的性质不能确定。故李振江主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徐凤兰返还其7万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征